| 衡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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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4-21 09:42 文章来源:衡阳市商务局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牲畜屠宰的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市的牲畜产品一律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牲畜。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三种动物,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猪、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肪、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负责牲畜屠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贯彻落实;
(二) 负责对屠宰场牲畜屠宰各环节及设备、卫生、储运、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 负责对本区域内集贸市场、超市销售的牲畜产品和宾馆、酒楼、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加工单位使用的牲畜产品的稽查;
(四) 取缔不符合规定的屠宰场(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牲畜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牲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场设置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设置,市区设4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设2个以下。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乡镇其他地方,没有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牲畜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牲畜产品质量。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 加工厂场地宽敞,设施完善,水电供应有保障,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水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有符合动物检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 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加工要求,宰后肉品能达到“三不落地、四不带”(即肉尸、头蹄、内脏不落地,不带血、不带毛、不带污、不带病菌),保证肉品的鲜洁度;
(四) 有相应的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技术力量。屠宰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在乡镇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资料后,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定点屠宰厂(场)的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章 屠宰与加工
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牲畜,也可以代宰由其它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牲畜。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牲畜收购和牲畜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牲畜产品销售和牲畜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牲畜必须遵守下列制度:
(一) 屠宰牲畜,必须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收购的牲畜应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须在宰前进行补检,未经检疫的牲畜不得宰杀。不得收购、宰杀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牲畜;
(二) 屠宰加工应按有关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食品卫生法规定进行;
(三) 屠宰牲畜,必须对肉品品质进行检验,品质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四) 不得对牲畜和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五) 不合格的肉品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条:肉制品加工企业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场所、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用肉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出场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禁止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用的肉品。
第十二条: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屠宰管理部门和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
第四章 检疫
第十三条:牲畜屠宰检疫应在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派驻检疫人员负责实施,实行检疫检验责任制。动物检疫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牲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动物检疫员提供动物检疫工作场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员配备动物检疫设备。动物检疫员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动物检疫员职责,并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牲畜和牲畜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牲畜的防疫工作和消毒工作,发现病畜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和屠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的原则及国家规定的检疫规范操作,详细记录检疫情况,以备查验。没有检疫合格证的牲畜不准进入定点屠宰厂(场);检验不合格的牲畜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十六条 :检疫人员在定点屠宰厂(场)内检出染疫牲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畜牧主管部门和屠宰管理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会同屠宰管理部门积极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检疫人员发现人畜共患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规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私屠滥宰的牲畜产品要立即暂扣,并及时移交屠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虽经定点屠宰,但不能提供检疫证明或者物证不符的,要按照《动物检疫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要向屠宰厂(场)所在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通报情况,追究当班检疫员责任。
第五章 销售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有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牲畜及其产品。进入集贸市场的的牲畜产品需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验无误方可销售,肉品销售市场的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牲畜产品,必须经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盖有检疫印章,并有检疫证、规费缴讫票,且票物相符。票物不符或票印不全的牲畜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或使用加工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使用的牲畜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使用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第二十一条: 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超市和牲畜产品加工用肉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销售、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牲畜产品。
第六章 税费
第二十二条: 国税、动检、工商、屠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按标准增收增值税、检疫费、工商管理费、屠宰管理费。定点屠宰规费收取项目及标准由省、市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规费收取采取“一票制”代证代缴的办法。规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由定点屠宰厂(场)代证代取,按月足额解缴到财政。定点屠宰场(厂)提供代宰服务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合格的牲畜肉品必须坚持先收费、开票,再加盖验讫印章的工作程序。规费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晰,印章齐全,日期真实准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检验不合格的未按规定处理的肉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规定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屠宰过程中,对牲畜及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超市以及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出处罚。肉制品加工企业使用病、害肉品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个体屠商销售非定点屠宰场肉品的,由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处罚,其肉品交由屠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销售公、母猪肉及其产品不悬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未经检疫的牲畜产品必须依法实施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动物检疫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牲畜极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依照动物检疫法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处,应在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的前提下,对牲畜实行定点屠宰,其监督管理工作适应本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31日起施行。原《衡阳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衡阳市牲畜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 翻印] |